开云(中国)
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校公务支出管理,根据《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实施省级预算单位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的通知》(湘财库〔2012〕8号)、《湖南省教育厅关于执行省级预算单位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有关事项的通知》(湘教通〔2012〕19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公务卡,是指学校在职在编教职工(以下统称教职工)以个人名义向学校公务卡代理发卡银行(我校公务卡开户银行为娄底市工商银行兴城支行)申请开立,具有透支功能,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活动开支和财务报销业务,并纳入政府公务卡管理系统管理的银行贷记卡。
第三条公务卡结算的范围为日常公用和零星购买支出,包括:办公费、印刷费、咨询费、手续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维修(护)费、租赁费、会议费、培训费、公务接待费、专用材料费、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其他交通费用、其他商品和服务支出等。
第四条 下列情况可暂不使用公务卡结算:
(一)在县级以下(不包括县级)地区发生的公务支出;
(二)在县级及县级以上地区不具备刷卡条件的场所发生的单笔消费在200元以下的公务支出;
(三)按规定支付给个人的支出;
(四)停车费、过桥过路费、签证费、快递费、出租车费等目前只能使用现金结算的支出。
第五条公务消费须选择具备刷卡条件的场所,凡在具备刷卡条件商户消费的,一律要使用公务卡结算。
第二章公务卡日常管理
第六条我校教职工,按照“个人申请,学校确认,银行办理”的原则向发卡行申办,一人一卡,教职工个人为持卡人,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公务卡并承担有关责任。
第七条公务卡开立的基本程序
(一)教职工个人如实填写“公务卡申请登记表”,以部门为单位整理汇总后,交计财处。
(二)计财处对教职工的申请资料进行确认并集中送工商银行。
(三)工商银行按规定程序审核职工申请资料并办理公务卡。
(四)教职工个人到工商银行凭身份证领取。
第八条持卡人在规定的信用额度和免息还款期内先消费后还款,须及时归还公务卡项下银行欠款。持卡人调离、停薪、退休时,应按要求及时还清债务,结清余额。
第九条持卡人调离学校或退休,人事处应即时将信息通知计财处,计财处及时通知发卡行停止其公务卡的使用。
第三章公务卡支付管理
第十条按规定需以合同或协议方式与商家结算的,仍使用转账方式。公务消费不得签单,学校不与商家结算。持卡人不按规定使用公务卡结算的公务支出,不予办理报账手续。公务卡消费不得跨年结算。
第十一条公务卡结算报销原则
(一)使用公务卡结算,不改变学校现行财务管理制度与报销基本流程,不改变现行会计核算办法。
(二)持卡人使用公务卡消费结算的各项公务支出必须在发卡行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提前至少7个工作日,持本人签名的公务卡消费交易凭条(即POS机小票)和相对应的报销发票到学校计财处按规定报销程序办理报销手续。
(三)财务人员根据持卡人姓名、交易日期、消费金额等信息,查询核对公务消费的真实性,在国库集中支付系统查询持卡人消费信息,核对公务消费的真实性,审核确认后办理报销还款手续。
(四)已报销的公务消费,因退货或其他原因,商家将货款退回原持卡人公务卡后,持卡人应积极配合计财处,协助办理资金的退付手续(即将资金从公务卡退回财政国库)。
(五)特殊情况下持卡人信用额度不能满足公务消费时,持卡人可向计财处提出申请,由计财处与银行沟通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确因工作需要,持卡人不能在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返回单位办理报销手续的,可由持卡人或其所在单位相关人员向计财处提供持卡人姓名、交易日期和每笔交易金额的明细信息,办理相关借款手续,经审批后先将资金转入公务卡还款,持卡人返回单位后向计财处补办报销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公务卡结算方式后,原则上不再向教职工个人办理个人公务卡信用额度限额内的现金借款。因特殊情况不能使用公务卡结算或需现金借款的,应履行以下审批程序:
(一)必须提供不能使用公务卡结算或需现金借款的情况说明或证明材料;
(二)经费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审批程序与票据报销审批程序一致。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产生费用由持卡人个人承担,不予报销:
(一)报销费用与提供的报销凭证、公务卡消费交易凭条(pos机小票)不符的;
(二)因持卡人个人原因,未能在公务卡免息期内申请报销,所造成的罚息和滞纳金等;
(三)因持卡人个人保管不慎或遗失等原因,导致公务卡被盗刷所形成的支出和损失;
(四)其他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和要求或超出标准的消费。
第十五条学校教职工公务卡支出须接受学校监察处、计财处和审计处的监督与管理,并接受国家各级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公务卡还款期限及额度
(一)还款期限:经与发卡行约定,定于每月的25日以前为还款期,还款期必须在用款后次月的25日以前还清,消费刷卡后免息还款期最短为25天,最长为56天。
(二)公务卡的初始信用额度为1万元—5万元,每个人具体的信用额度由发卡行根据个人信用及收入状况来核定。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细则由计财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细则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